无偿献血铜质奖章可以作为满足高级职称评聘条件吗?

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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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职称标准不一定的,主要是看领导怎么定,这样定也未尝不可,在无偿献血不普及的时候,献血曾经作为评定职称的决定性因素,但是现在基本上只是一种荣誉而已,没有实际价值 。 根据《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五条,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献血量≥4000ml);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献血量≥6000ml);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献血量≥8000ml)。

无偿献血奉献奖标准

好像是8000cc的全血量,如果献成分血的话,200cc的成分血算800cc的全血量。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款,对原1987年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进行了修改,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拓展资料】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之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第三条 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 *** 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五条 国家“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临床供血达到100%由无偿献血者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第六条 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的获得者。“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铜奖)”获得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红十字会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表彰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划,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无偿献血金奖银奖标准

无偿献血金奖银奖标准包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章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第五条规定,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 *** 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 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四川省]四川省无偿献血职称评定,四川省献血补助标准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1998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求,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三条 各级人民 ***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及下级 *** 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开展有关献血的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或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或本辖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 *** 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第六条 县级人民 ***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献血规划和计划,并下达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按计划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第七条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普通大专院校应当动员、组织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第八条 血站在公民献血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血站对同一献血者采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 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3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第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血站建设和开展无偿献血的费用由同级 *** 核拨。第十二条 设立血站必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采供血许可证。第十三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 *** 、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顶替本人献血。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需要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书和身份证明享有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 *** 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第十六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其医疗用血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由省人民 *** 规定。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障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 *** 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民献血及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三)办理献血证书的登记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五)监督、检查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实施情况。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各单位应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等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公民义务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本辖区的公民参与献血活动。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第六条 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户籍在本省并在本省常住的,每5年献血一次。

(二)户籍在外省但在本省暂住一年以上的,在暂住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读书的,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时间超过5年的,每5年献血一次。

*** 、武警驻川部队的现役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和各乡(镇)人民 *** 。各单位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履行献血义务;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按计划组织其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直接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由血站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不得超过400毫升。其中义务献血每一次为200毫升,本人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二次献血义务计算。

公民可以多次献血,但献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由血站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三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第十一条 开展采供血业务的机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第十二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 *** 、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或雇佣他人、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明免费享用总量为无偿献血量3倍的医疗用血,超量用血部分,按义务献血公民用血对待。

义务献血的公民可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享用平价医疗用血,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献血体格检查结果通知单用血,其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符合献血条件但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尚未安排其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有工作单位的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凭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出具的证明用血,其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