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系统职称有哪些

可以考人力资源和社会服务方面的职称。

微信号:ctkjcq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民政局是 *** 组成部门。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协调各科室和直属单位工作。

民政局的下属单位:民政信息中心、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慈善总会、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殡仪馆、儿童福利院、救助管理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帮扶救助服务中心、军用饮食供应站、革命烈士纪念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老年活动中心、殡葬管理所、养老服务指导中心。

职称(Professional Title)最初源于职务名称,理论上职称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以及成就的等级称号,是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的标志。

[四川省]四川殡葬专业技术职称查询,四川殡葬网

本人23岁了,想去学习殡葬专业,在哪里有这样的学校?怎么进?学费多少?入学有什么条件吗?

23岁四川殡葬专业技术职称查询四川殡葬专业技术职称查询,想去学习殡葬专业,在哪里有这样的学?23岁了,想去学习殡葬专业,在哪里有这样的学校?怎么进学费?23岁了,想去学习殡葬专业,在哪里有这样的学校?怎么进学费多少入学?23岁了,想去学习殡葬专业,在哪里有这样的学校?怎么进学费多少?入学有什么条件吗?我觉我觉得没我觉得没有这样的学我觉得没有这样的学校吧,可以到网上查询一下

请问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殡仪系今年来的录取分数线是多少?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在不同省份录取分数线不同,分别为:

1、陕西:

2019年录取更低分:文科414分,理科387分;

2020年录取更低分:文科413分,理科328分;

2、山西:

2019年录取更低分:文科393分,理科332分;

2020年录取更低分:文科385分,理科345分;

3、辽宁:

2019年录取更低分:文科466分,理科383分;

2020年录取更低分:文科468分,理科385分;

另外,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2020年招生计划中,殡仪系中仅现代殡葬技术与管理专业在陕西设有招收名额,且只招收一个。

因此,如果是陕西户籍报考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殡仪系,建议先了解清楚学校2021年在陕西的招收计划中是否有殡仪系。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现代殡葬技术与管理专业:

1、专业介绍:

创办于1995年,为国家示范性建设的重点专业和省级精品专业,2019年现代殡葬技术与管理专业群获批国家双高校建设专业群。

现有教师27人,其中高级职称8人,中级10人,殡葬行业技能大师4人。全部为双师型教师,研究生比例100%,其中拥有国家精品课程、省级精品课程各一门。

本专业面向殡仪服务岗位,培养掌握现代殡葬技术与管理必备理论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基本技能,具有专业品质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

2、课程设置:

殡葬文化学、殡葬业务洽谈、现代殡葬礼仪、火化机技术、现代遗体防腐技术、整容技术、殡葬服务营销等主要课程。

以上内容参考: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招生信息网官网-各省录取线、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招生信息网官网-招生计划、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招生信息网官网-专业介绍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版」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版」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之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的 *** 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的 *** 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的 *** 同意,报省人民的 *** 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的 *** 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外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的 *** 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的 *** 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的 *** 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的 *** 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的 *** 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的 *** 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的 *** 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的 *** 和市、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的 *** 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的 *** 和市、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的 *** 和市、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的 *** 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的殡葬专用车接运,并报死亡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条文中的“市(地、州)”修改为:“市、州”。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

殡葬专业有没有研究生?

殡葬专业目前没有研究生,目前更高的是高职大专。

该专业可在殡仪馆、公墓、礼仪公司的服务岗位与管理岗位就业。

培养懂熟悉国家殡葬和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通晓殡葬文化,掌握殡仪专业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具有良好心理素质,在殡葬岗位工作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学习课程:

殡葬文化、殡仪服务、殡葬卫生、挽联写作、殡葬应用文、火化炉原理、制冷原理、OFFICE办公系统、社会学基础、管理学基础、民政概论、会计原理、公关礼仪、殡葬礼仪、中国传统文化、普通话、书法、课程实训、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现代殡仪技术与管理专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 *** 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 *** 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 *** 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五、第三十五条之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